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 抗告人
- 陳智遠
抗告人就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破字第9號
抗告人就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