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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秦慧君

抗告人
蔡政龍

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有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聲

字第150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

定,於114年1月3日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

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

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

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其中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本件抗

告依新法應徵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

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