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蔡政龍
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有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聲
字第150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
定,於114年1月3日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
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
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
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其中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本件抗
告依新法應徵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
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