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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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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陸炤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乃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洪瑞鴻 住○○市○○區○○0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住同上

           居台南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吉祥水果行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等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有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吉祥水果行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等債權為執行,然上開水果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上開水果行既為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並無執行債務所得及薪資等債權之可言。準此,聲請人此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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