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
- 聲請人
- AV000-K114084(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 相對人
- AV000-K1140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其餘地址詳卷)、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除受法之要求,應遠離前開場所至少50公尺。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5個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4年5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警局)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陸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發表足以造成心生畏懼之文章,及在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現實動態上發表不實導致聲請人名譽受損之文字,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兩造之互動始於聲請人主動親近及接受本人要約,使相對人誤認雙方互有情愫,聲請人未說明其立場,即提起跟蹤騷擾之告訴,致相對人心理受創,名譽受損,因此罹患焦慮症,需就醫治療情緒抒發,相對人僅在私人之社群平台進行情緒抒發,並未指名道姓,無構成具體威脅,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如精神診斷之具體佐證其確有心生畏懼,即對相對人限制,顯侵害相對人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以聲請人持續觀察相對人社交軟體之情形,可見其並未對相對人有恐懼或排斥反應,反懷抱怨懟之心,將個人不滿情緒訴諸司法,更像騷擾者,相對人於114年5月家中曾有不明來電,於6月起陸續有不明LINE帳號申請加相對人好友,並出現性騷擾、恐嚇之訊息及來電,具有高度可能性為聲請人所為。相對人已將Threads帳號移除,並後續封鎖聲請人之臉書帳號,另關閉可見設定,避免與聲請人接觸或騷擾意圖,努力迴避與其之連結。末聲請人所任職為○○○,限制相對人前往會使其無法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均在同棟大樓工作,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繫,並邀約聲請人陪同吃飯、要求電話訴說心情、排班一起休息、打電話予相對人,經聲請人以訊息委婉拒絕及不接電話後,表達欲與聲請人共宿一宿,並傳其清涼照片予聲請人,聲請人將之封鎖後,相對人即在其LINE限時動態上敘說其因受聲請人以情緒氛圍造成情感誤判而受傷害後,聲請人不願負責面對,並將聲請人名字、職稱寫明等情,此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卷第51、55至57頁),並因相對人此等行為屬對聲請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聲請人報案後,已於114年5月7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此有書面告誡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復於114年5月8日至5月18日陸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發表「民眾意見箱,○○○○○業務組的電話客服是外包給○○...在XXX的默許下OOO給予聲請人員工相對人的年籍個資,讓聲請人(名字)去對相對人(名字)提起告訴...」、「你不喜歡我,只要你明講一次,我絕對不可能會糾纏,為什麼造成誤解也不講清楚...想要致人於死地,請問你又能活的了嗎?」、「你/妳要讓我死,我也不會讓你/妳活。」、「後天星期一去○○○找陳小弟弟,讓他知道跟騷的定義是什麼」、「陳先生你奪走了我對人類的信任,還有我珍貴的天真,明年的今天就是你的忌日」,於LINE個人限動上發佈「陳先生跟洪小姐是男女朋友!撩完我被發現就告我,還走到內部申訴管道,還拿有我的個資...」、「後天星期一去一趟○○○」(下稱上開文章),此有上開文章截圖在卷可佐(卷第33至38頁)。而參以相對人於發布上開文字前幾日,曾於該等軟體上將聲請人之名字公布,並敘述其受感情欺騙,其後於民眾意見箱之文字中將聲請人就職單位在○○○○○○○公布,故由上開文章中提及陳姓人員、○○○、感情問題,即可明確推知係針對聲請人為之。而上開文章內因感情問題以死活要脅,並表明要前往聲請人就職單位,客觀上足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怖,造成心理相當之壓力,聲請人確實因此再度報案,核其行為確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與性別有關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及以網際網路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其僅單純在網路上抒發情緒,此保護令限制憲法保障其之言論及通訊自由云云。惟自由權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又本件僅限制相對人不得騷擾、跟蹤聲請人,不得干擾聲請人之生活,並非全面禁止相對人使用社群網站,且限制相對人為特定行為乃有法律依據,範圍具體而明確,並無相對人所稱其自由權受嚴重限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情。次其稱聲請人持續觀察相對人社交軟體之情形,可見其並未對相對人有恐懼或排斥反應云云,惟相對人並未將所刊登之文章僅供自己觀看,兩造曾共事於同一機關,彼此必有共同相互認識之友人,以現今社交軟體乃相互連結,只要有共同認識朋友或提及相關議題,即有可能受通知或連結而得閱讀知悉上開文章,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言,實難遽採。至相對人表明已採取避免與聲請人接觸或騷擾意圖之手段,但此部分除無任何證據資證明,且無解其於接獲書面告誡後,再持續為跟騷行為,有客觀情形可認將來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之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又相對人表示限制其前往聲請人任職地點,會使其無法辦理○○相關業務云云,但○○業務非不得以代理為之,且限制時間非長,對相對人影響甚微。末相對人表示其亦受不知名人士之騷擾,但此部分與本案無涉,應由相對人另徇其他途徑解決。
五、基此,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惟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鄰近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檢察署,如依法之要求必須前往應訊,為避免與保護令內容衝突,故設定條件特將此狀況予以排除),並諭知有效期間。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