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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儭華陳筱雯郭任昇

上訴人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同志
被上訴人
陳榆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37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榆樺、林文傑所領取之壽險佣率均為86%,高於上訴人公司營運長之85%及一般業務副總之80.75%,被上訴人既享有較一般副總為高之佣率待遇,自應負擔相應之行政處理費,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辦法附件一未記載「副總」職級,即認上訴人不得扣除行政處理費,未審酌職級、佣率及費用負擔間之對應關係,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合約書與上訴人公司正式版本有諸多不同,不僅欠缺佣金轉帳同意書、管理辦法條文亦不完整,且記載上訴人公司制度中不存在之「總監」職級;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合約正本,惟已提出同年度其他業務員之正式合約以資佐證,且公司內僅查得被上訴人填具之業務員登錄資料報聘書,原審判決逕予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契約,證據評價偏頗,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再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有簽訂承攬合約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均應按月繳納行政處理費,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長、業務副總佣金明細亦足證均有扣抵行政處理費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領取高額佣金期間,其行政支援及台中辦公室行政助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自無獨厚被上訴人而免除其行政處理費之理。另林文傑2024年10月佣金明細所載補扣2023年4月至2024年9月行政處理費28,500元及保證保費800元,合計29,300元,但林文傑當月所得僅獎金10元-所得稅「1元」+稅後其他「-29,300元」=實領金額:「o元」,下月追佣「-29,291元」,表示上訴人未扣抵到該筆行政處理費28,500元(為欠繳),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應給付林文傑 28,500元,顯屬認定錯誤。原審判決對於契約制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職稱並非承攬契約相關文件內所附之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各職級展業人員登錄於公司後,需繳交行政處理費之類別,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管理辦法規定,自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管理費,即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承攬契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文件應屬真正等節,均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惟未具體指摘並揭示係違反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與前揭所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法則有間,自非證據法則之違反,實則上訴人所指均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然上訴意旨該等爭執,均經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且與情理無違,又原審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均屬與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得指為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並揭示原審判決係違反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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