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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謝靜雯黃國川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路竹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路竹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換修輪胎,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三部車輛有換修輪胎,皆為被上訴人口頭上之描述,並未有人証,且其所持之收据簽單上之簽名,亦非原靠行車主之所為,況收据本於一般文具書局皆可買到,進而製作成收据,其物証上亦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人証、物証皆不足以令人信服並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稱之靠行車主為馬鴻榮(巳殁八十七年六月),其前已病重住院,怎可能去楠梓換裝輪胎,且收据之簽名與所付支票正本不符。再者,換修輪胎當時,馬鴻榮之車輛已未靠行,被上訴人派出之技工應核對該等車輛之行照以資確定,詎未為之,自不得以其自行製做的收據請求貨款及承攬報酬。

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本系爭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主張渠有權利拒絕給付一節,顯有誤會。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規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雙方買賣及承攬分別發生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向 鈞院簡易庭起訴行使請求權,並未逾二年之期間,上訴人謂已罹時效,顯有誤會。

㈡送貨承攬俱有簽單可稽。上訴理由另謂換修輪胎皆為被上訴人口頭上之描述,簽單並非靠行車主所為,收據一般文具行均可買到云云,顯屬飾辯之詞。按上開送貨簽收單非但均有編號與一般文具行所購者並不相同。且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出貨簽收單載有車行晉德車號XF-二八二號,並由湯振雄司機簽收署押可按。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出貨簽收單也載有客戶名稱晉德,車號XF-三四九號,並由呂文裕司機簽收署押可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送貨簽收單載有晉德馬鴻榮,車號XK-七一一號,由林仁國代收署押可按。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送貨簽收單載有晉德馬鴻榮,車號三四九號(即XF-三四九號),並由林仁國代收署押為証(被上証一號)。何況前曾有由上開簽收人簽收並給付貨款及報酬之前例,雙方非僅此四次之交易而已,其署押應係真實。至於上訴人所稱前所付貨款之支票與收據之簽名不符一節,並不影響交易行為與清償之效力。蓋付款使用他人支票或其他名義簽發之支票,並無不可。今上訴人卻指稱上開送貨承攬簽收單非靠行車主所為,認為簽單不實云云,至感遺憾!

㈢馬鴻榮是否靠行上訴人公司,俱不影響上訴人應付款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車號XF-二八二號、XF-三四九號、XK-七一一號,車身均漆有「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貨車,是否果係馬鴻榮靠行上訴人公司營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何況 鈞院原審曾向監理單位查証,上開三部貨車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在本案交易期間,俱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可稽,從而上訴人既係上開貨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責任應無疑義。退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稱,上開三部貨車係馬鴻榮靠行上訴人公司營運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既同意馬鴻榮靠行,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應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馬鴻榮,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仍應負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之責任,原審判決,在理由中業已闡釋甚明,上訴人猶執陳詞,其上訴顯無理由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簽收單影本四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固特異輪胎(三一五/八0.二二.五G三九一)兩條,價金二萬五千元,並委請被上訴人派員載運機具,前往楠梓交流道為其換修輪胎,應付之承攬報酬為二千四百五十元;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一00R0.G三八六輪胎兩套,價金二萬二千元,並委請被上訴人派員載機具前往交流道為其換修輪胎,應付之承攬報酬為一千零五十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三一五/八0R二二.五G二六七輪胎兩條,價金二萬七千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共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迄未清償,而上開換修之輪胎均分別按裝於上訴人所有之車號XF─二八二號、XF─三四九號、XK─七一一號上,且上開車輛於換修時之外觀均有「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因本於貨款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是車主馬鴻榮向被上訴人訂貨,惟渠已死亡,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自行載記晉德就要其付錢;雖車子曾經靠行,惟今已沒有靠行,本件實乃被上訴人跟車主很熟才會賣輪胎給他的,其並未與被上訴人作生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有無「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係以㈠上開車輛係馮國榮所有,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領用牌照。㈡上訴人允許馮國榮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經營貨運業務,並以上訴人之名稱漆在該車上,是上訴人對於該車將以其名義對外交易,自應有所預見等情,為其論據。本院斟酌各項如次: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商人之商品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兩造買賣及承攬之時間係分別發生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行使請求權,此有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是被上訴人起訴時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謂已罹時效,顯有誤會。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車號XF─二八二號、XF─三四九號、XK─七一一號車輛之車主為何人﹖本件上訴人主張「XF-二八二號、XF-三四九號、XK-七一一號車子均是登記新聯交通公司所有」等語,此經原審函請高雄市監理處,該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二四六六號函附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共十四張,附於原審卷中(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可稽。檢視上開車籍資料,車號XF─二八二號之車輛,車主原為後勁教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即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又過戶登記予新聯交通有限公司,即未再過戶;XF─三四九號之車輛,車主原亦為後勁教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即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又過戶登記予新聯交通有限公司,即未再過戶;XK─七一一號車輛之車主,原為上訴人即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過戶登記予新聯交通有限公司,即未再過戶。是上開XF─二八二號、XF─三四九號、XK─七一一號車輛,其車主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為新聯交通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認上開車輛於系爭債務發生之時,均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領用牌照等情,尚有誤植,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派技工換修輪胎時,上開車輛之外觀均有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們派技工至現場換車輪胎時,只核對車號並未核對行照;無法證明技工至現場換車輪胎時,車子均有噴晉德公司之名稱,我有交代技工至現場看到車子是哪家公司的要填載,但我無法證明技工是看到後再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允許他人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經營貨運業務,並以上訴人之名稱漆在該車上」之情事,其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通常都是晉德公司的人打電話告訴我們說車子在何處拋錨,叫我們去換輪胎,換好後由在場司機簽名確認」等情。惟於本院詢問「是晉德公司何人打電話給你們說車子拋錨的﹖」時,被上訴人卻稱「我們只知道是晉德公司的人打電話過來,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有晉德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換修輪胎之情事。其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出貨單四張,其上均載有「客戶名稱:晉德」之字樣,並稱「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出貨簽收單,載有車行晉德車號XF-二八二號,並由湯振雄司機簽收署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出貨簽收單,也載有客戶名稱晉德,車號XF-三四九號,並由呂文裕司機簽收署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送貨簽收單載有晉德馬鴻榮,車號XK-七一一號,由林仁國代收署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送貨簽收單載有晉德馬鴻榮,車號三四九號(即XF-三四九號),並由林仁國代收署押」等語,惟被上訴人亦自承「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的填寫部分是由我們公司寫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司機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或靠行經營之司機。是上開四張出貨單,顯係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尚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換修輪胎之情事。

㈥綜上,上開車輛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領用牌照,上訴人亦無允許系爭車輛靠行,經營貨運業務,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漆在系爭車輛上之情事,是上訴人即應無「對於該車將以其名義對外交易,自應有所預見」之情形。即上訴人並無「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尚有誤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換修輪胎」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同意馬鴻榮靠行,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應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馬鴻榮,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仍應負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之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貨款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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