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天○○
- 原告
- 卯○○
- 原告
- 申○
- 原告
- 酉○○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巳○○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戌○○
- 原告
- 戊○○
- 原告
- 地○○
- 原告
- 丑○○
- 原告
- 未○○
- 原告
- 黃○○
- 原告
- 辛○
- 原告
- 宇○○
- 原告
- 乙○○
- 原告
- 午○○
- 原告
- 癸○○
- 原告
- 己○○○
- 原告
- 子○○
- 原告
- 玄○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寅○○
- 原告
- 辰○○
- 訴訟代理人
- 趙怡莊 律師
- 被告
- 聯勤總部第二0
- 法定代理人
- 宙○○
- 訴訟代理人
-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月霞
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提出答辯事: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
二、本件被告未曾對原告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二十四坪型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自應與另案王經之等人同享配售之權利云云,顯屬無稽。
三、經查原告等人均非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之資格,與王經之等人之資格均非相同。原告牽強附會,主張其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並自以為應與王經之等人享有同等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依法無據。
四、查被告雖曾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並研擬「四項審查標準」,但並未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且被告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聯勤總部、國防部等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係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與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被告及上級機關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該「四項審查標」雖被告於七十九午七月五日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曰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然查:該「同意備查」,僅係消極性之存查原告所報之資料而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出售國宅予原告。且該國防部之令,係與被告機關間內部之公文,該令文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五、經查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者,僅係本件原告以外之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且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被證一)。足證,本件原告均不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原告牽強附會主張應與該李朱月金同享配售國宅之權利,自屬無稽,且無理由。
六、更查前述「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曰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所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足證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第一一八六六號廢除令而自始無效。查行政機關內部或所屬下級機關所呈報或擬具之意見,上級機關自不覺不當,本於行政上職權作用,自得為廢除或撤銷之。本件國防部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曰以一一八六六號令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該「四項審查標凖」及「同意備查」依法自始無效。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持以主張其符合該等標準,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
七、本件原告等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建屋使用,已屬不法。其本應拆屋還地,豈有權利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之理。又查原告所建之房舍,亦經高雄市政府參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規定」辦娌現場複丈,並據以發放補償費,原告亦已領取該補償費(被證二),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領取補償費同意搬遷,並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可證(被證三。而查合乎前述「四項審查標準」之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其等均無權領取補償費。足見,本件原告與該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明顯不同,本件原告並不合乎前述「四項審查標準」,無權向被告請求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一戶國宅。。
八、又查原告等曾向被告請求輔導以成本價購買本件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被告亦應其等之請求,將其等有關資料轉請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請求准予其等以成本價配售該國宅,此亦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淳字第六三八五號呈(被證四)可證,足證,本件原告確無以每坪五千元購買一戶國宅之權利,兩造亦未曾成立以五千元配售一戶國宅之配售契約存在,否則,原告亦不會請求被告輔導其以成本價購買國宅。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 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其訴,實感德便。謹狀證據:被證一: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三月五日莒映字0五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及名冊影本一份。被證二: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清冊影本一份。被證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被證四: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淳字第六三八五號呈影本一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否認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之主張及陳述。謹就原告該書狀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後。
二、原告前開書狀主張:「被告與原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戶間達成以五千元一坪之配售契約及被告片面廢止『同意備查』之行為無效,業經 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執此抗辯顯然無法成立。」然查: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均係就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三十三戶,認定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然查本件原告根本不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原告與該等判決之眷戶資格均非相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成立配售國宅之契約。顯見本件原告與該等判決之眷戶並非有同等資格。本件原告牽強附會以該等判決引為其與被告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採。又上開 鈞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