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貴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二八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人(被告)敗訴。
二、上訴人(被告)因認該項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殊難悅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之聲明(不服之程度)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謹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述上訴理由:
甲、上訴之聲明-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訴狀所載。
乙、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被告)在一審以言詞及書狀主張及提出之証據均引用之,茲補述如下。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據追索權(債權)之原因如下:
1、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三個月後「在(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每月攤還五萬元,一年(內)付清」。是故簽發本票十二張交付上訴人收據,作為每月攤還五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法。(見一審卷(被)一號證:收據(借據),黃麗花是被上訴人女友。)
2、不料,被上訴人食言,三個月後分文未還,經上訴人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如此經過三年,上訴人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郵局存証信函第885號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八日內前來清償,亦無效果。上訴人乃聲請 貴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實施強制執行。(見一審卷(被)二號証:該存証信函)
3、足見上訴人之借貸與本票債權均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所稱本票係偽造及黃麗花已清償云云,全然虛妄,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
(二)、1.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時主張:「本票係偽造」;有時主張「已經清償」(見一審卷起訴狀:「經黃麗花清償後,被告將本票退還並銷廢,顯然被告受償始退還本票」;「原告之手筆及簽名指印,應係偽造」。另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那十二張本票是偽造的」,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的,係偽造的」。「對借(收)據不爭執,但我已清償」。「偽造」與「清償」兩者極為矛盾。2.究竟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偽造」或「清償」,法院應先闡明。若是前者,上訴人負舉証責任;若是後者,因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承認借(收)據,自應命被上訴人舉証証明清償之事實始可,不得胡說:「被告(上訴人)將本票退還並銷燬,顯然被告(上訴人)受償始退還本票」云云。蓋本票明明在上訴人持有中,豈能妄言?3.本票十二張,經鑑驗結果:(1)、筆跡部分:本票上「乙○○」筆跡,與收據、當庭書寫者不相符。但本票之發票行為,得授權由他人代為,不必本人自為。被上訴人授權共同發票人(女友)黃麗花代簽,對其本人亦發生效力。若無授權,即是黃麗花偽造,應負「偽造有價證卷」之刑事責任。究竟有無授權由女友代理共同發票,請 貴庭對被上訴人闡明,以發現真實,而免一旦上訴人告訴黃麗花偽造有價証卷罪嫌時,審判不明。(2)、指紋部分:鑑驗報告。
二、謂「本票十二張票面上之指紋(黃麗花、乙○○名下指紋)皆為同一指之指紋,與收據(借據)乙○○名下指紋,乙○○當庭捺印,資比對指紋乙枚(....收據上之指紋與庭印之指紋,係為同一指之指紋),比對結果,指紋不相符」。由此來龍去脈觀之,足見上訴人上開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女友黃麗花共同向上訴人借用六十萬元,關係密切,乃均授權黃麗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同交付上訴人作為一年 分期清償方法,每期(每月)五萬元一節,信而有徵。人聲請傳換黃麗花到庭証述其實情,竟水落石出,自不待言。
據之真偽,形成正確之心証,以為判決之基礎始可。
(2)、本票系爭十二張本票之簽名、指印、經送鑑驗之結果,認定本票上「乙○○」筆錄與收據,當庭書寫者相符」。但上訴人另主張:「本票之發票所為,得授權由他人代寫,不必本人自為。被上訴人授權共同發票人(女友)黃麗花代簽,對其本人亦發生效力。究竟有無授權,請傳訊黃麗花,以証明之。
(3)、上訴人另補充三點:a、被上訴人對「收據(借據)既不爭執,內載「向上訴人借用現金六十萬元,按月還五萬元,一年內付清」,,被上訴人乙○○共同親自簽名,蓋指印,為清償簽發系爭十二張本票,乃順理成章之事,豈能妄加否本票係他人偽造?他人是否指女友黃麗花乎?請被上訴人清楚。當然亦應向黃麗花調查,始能明瞭。b、被上訴人答覆上訴人之存証信函({原}証三號),所謂「更無法知曉台端收受之本票係何人所給付或簽章」云云,究竟「真正無法知曉」乎?「本票係何人所給付或簽章」乎?難道非其為一年內分期清償六十萬元而與女友黃麗花共同簽發,共同當面交付上訴人者乎?請一併訊問被上訴人清楚,當然亦應向黃麗花調查,始能明瞭。c、被上訴人收到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為何不異議或起訴?為何不異議或起訴?為何等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才提起本訴?如此豈非不合情理之至乎?此為一種經驗法則,當然亦為形成心証之要點之一,不得憩置不問。又指紋鑑驗結果,乙○○名下指紋,皆為同一指之指紋,與收據(借據)名下指紋,乙○○當庭捺印比對指紋一枚,比對結果,指紋可認定本票上被上訴人之指紋非其所按捺,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麗花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而共同書立收據(借據),為按月攤還五萬元,一年內還清,乃共同簽發系爭十二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方法,縱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乃是授權黃麗花代理為之,對被上訴人本人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借錢之事實及借據,承認其內容真正(一年內按月還五萬元),而共同簽發之本票,亦正好「一年內,每月一張,金額同為五萬元」,順理4成章,完全符合,依經驗法則,顯可認定為真實。若不然,豈有無端交付十二張本票之道理乎?足証上訴人主張之「原告(被上訴人)授權黃麗花代理」一節,全然可採取作為判斷之依據。實情如何,當然有必要傳喚黃麗花到庭証述,以求明瞭。法院不得拘泥於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指印是否相符,而將上訴人之上述重要主張及舉証方法,一改概 不問,而不予調查辯論,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待言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再開辯論)聲請狀)
二、原審雖裁定再開辯論,卻不依聲請傳喚証人黃麗花及調查有關各証據,徒以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証明之責;而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收據(借據)上所表示之借款六十萬元,縱然真正,而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定與系爭十二張本票有何關連關係,上訴人所主張授權黃麗花代理簽發本票一節,黃麗花傳喚而未到,無法証明其事,終為上訴人不利之斷定,自極不當之至。爰請依聲請調查各項証據,形成正當之心証,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無任感激。謹狀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謹提答辯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十二紙,並已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本票十二紙為被上訴所共同簽發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然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又原審將該十二張本票連同被上訴人平日所寫之字跡及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鑑定結果,兩者並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00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確非被上訴人所書立。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當時雙方約定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攤還五萬元,於一年內付清,被上訴人並同訴外黃麗花立有收據一紙交付予伊收執云云,惟查是項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否則上訴人持有之十二紙本票發票日應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則應記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十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日則均未記載,由此顯見該十二紙本票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之事毫無關聯,應係偽造。
三、被上訴人從未曾授權黃麗花或他人簽發任何本票,上訴人空言臆測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黃麗花所簽發,應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一)第三頁第六行起認被上訴人主張「偽造」與「清償」極為矛盾,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偽造者係「系爭本票」,主張清償者係「對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債務」,二者毫無矛盾可言。
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一)第七頁第五行起質疑被上訴人收到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民事裁定為何不異議?惟查被上訴人從未收受過該號裁定,被上訴人收受者係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民事裁定,隨即提出抗告並提起本件訴訟,況對本票裁定有無提出抗告與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實屬二事,不提抗告而逕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完全合請、合理、合法,上訴人之質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為此狀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