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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號

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陳報以「變色狗寵物店」營業之起訖日。原告亦應陳報以「彩色狗寵物店」經營之起訖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陳嘉惠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