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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昭彥黃呈熹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6 月間,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ZD-52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其弟即訴外人林玄宗使用,嗣於同年9 月間向林玄宗索回時,始知該車已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占用系爭汽車期間,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046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上開費用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部分,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玄宗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將該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並非該車之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返還該車。又被上訴人縱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因林玄宗之前向其借款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汽車交其作為抵償部分債務之用,足認其已善意受讓該車而取得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亦曾以電話表示同意轉讓系爭汽車等語,益徵其已合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汽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相關汽車貸款、燃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之繳納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系爭汽車現由上訴人占有中,林玄宗並未占有。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或林玄宗所有?㈡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汽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或林玄宗所有?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玄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上記載車主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1 份、被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之匯款單30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牌照稅繳款書各3 紙(見原審卷第9 至19、124 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文書為真正,已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認。

⒉次查,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系爭汽車每期應繳之貸款金額為12,420元,核與匯款單所示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支付之匯款金額即為購置系爭汽車之款項。而觀諸該匯款單之繳款期間自90年9 月2 日起至93年1 月28日止,共30期,時間長達2 年5 月,且經辦郵局均為「高雄鹽埕郵局」乙節;暨系爭汽車於90至93年間之燃料稅及牌照稅通知單上之代收市庫稅款章戳記分別為「合庫高雄分行」、「合庫大順分行」及「臺灣企銀大昌分行」,並衡諸國內郵局、銀行遍佈各地,一般繳款人均選擇最為接近、便利之行庫繳納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開費用之繳款人與高雄市區具有地緣關係,而被上訴人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其前往設於高雄市區之各行庫繳納上開款項,顯然符合常理,益徵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並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無訛。反觀上訴人自承林玄宗雖設籍於高雄縣,實則長年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見原審卷第22頁)乙節相互以觀,顯見林玄宗之生活中心位於臺南市區,相較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顯不可能捨棄臺南市區而長期按月前往較遠之高雄市區各行庫繳納上開款項,益徵系爭汽車之貸款及相關稅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無訛,足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林玄宗曾告知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將應繳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代繳;暨依兩造間之通聯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汽車是我的名」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確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予遽採。次查,依上開通聯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是我的名」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強調系爭汽車登記於其名下而已,自不得以上開文義,推認被上訴人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系爭汽車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兩造之電話通聯錄音帶1 捲及譯文1 份為證。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之結果,其內容與卷附譯文(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相符,雖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在卷可稽,然依上開通聯內容所示:「看他(指林玄宗)欠妳(指上訴人)多少,車子就過妳的名。」、「妳就看多少,我就是過給妳,因為欠人錢一定要還。」(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語參酌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僅表明待兩造確定系爭汽車所得抵償林玄宗之債務數額後,即願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而非無條件轉讓該車之意思。而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兩造均未提及系爭汽車所得抵償之債務額度若干,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就上開金額達成共識之事實,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汽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為林玄宗所有云云,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汽車?

⒈按民法第943 條及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固徵占有人僅須具有占有之事實,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即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此一推定,僅生占有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之結果而已,對造自仍得舉證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次按所謂「善意受讓」,係指受讓人本於善意,依法律行為而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行為而言,故主張善意受讓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就上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云云,固援引其現占有系爭汽車之事實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係本於善意,依法律而與讓與人間有系爭汽車物權變動之合意及本於該合意交付汽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汽車乙節,核與林玄宗證稱:其與上訴人前往臺南市遠東百貨公司購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地下室,因其有事先行離開,事後返回地下室時,發覺上訴人已將該車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相符,倘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8 月間,與林玄宗同居,雙方僅口頭表示交付系爭汽車,並無實際之交付動作,迄91年4 、5 月間,因林玄宗欠債不還,其遂將系爭汽車駛往他處藏放(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相互以觀,已徵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並非林玄宗基於自由意志交付而來,更無所謂善意或基於法律行為之汽車物權變動合意可言,則上訴人以其占有系爭汽車之事實,資以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汽車,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嗣後改稱係林玄宗自行交付該車抵償部分借款云云,並提出林玄宗書立之便籤1 紙為證。惟查,上訴人與林玄宗間並無實際交付系爭汽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其嗣後改以前詞置辯,自難遽採。次查,依林玄宗書立之便籤記載:「最遲在明年元月底將ZD-5200 清償過戶給甲○○,以抵償部分欠款。林玄宗。90年12月5 日。」(見原審卷第64頁)等語參酌以觀,固徵林玄宗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於91年1 月底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抵債,然核其表示意思,應僅係同意將來以系爭汽車抵償債務之承諾,尚非實際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抵債之法律行為,自不足以證明林玄宗實際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遑論彼等間存在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之物權合意,益徵上訴人以占有系爭汽車主張善意受讓,難予遽採。

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結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車輛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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