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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六0號

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六0號

原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欣格
送達代收人
桂世欣

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公司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壹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六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