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午○○○
巳○○
丁○○
宙○○
B○○
玄○○
黃○○
A○○
申○○
辰○○
辛○○
地○○
天○○
亥○○
宇○○
未○○○
戌○○
卯○○
丑○○
癸○○
寅○○
酉○○
乙○○
戊○○
己○○
甲○○
子○○○
丙○○
上列上訴人與庚○○、壬○○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6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各上訴人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和」欄所示,應繳之
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並請
儘速提出上訴理由,以利上訴審審理。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和(新台幣,小數│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號│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午○○○、巳○○ │47,814×51.37 +242,877 =2,699,082 │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 │ │ │ │ ├─┼──────────┼──────────────────┼──────────┤ │ │丁○○ │47,814×(68.12 +27.18) +322,071 │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 │ │ │+128,507 =5,007,252 │ │ ├─┼──────────┼──────────────────┼──────────┤ │ │宙○○、B○○、謝式│47,814×(37.35 +26.74) +169,196 │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 │ │聘、黃○○、A○○ │+121,132 =3,354,727 │ │ ├─┼──────────┼──────────────────┼──────────┤ │ │申○○ │47,814×(14.55 +21.1)+68,792 + │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 │ │ │99,761=1,873,122 │ │ ├─┼──────────┼──────────────────┼──────────┤ │ │辰○○ │47,814×17.54 +82,929=921,587 │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 │ │辛○○ │47,814×13.19+62,362=693,029 │壹萬壹仟肆佰元 │ ├─┼──────────┼──────────────────┼──────────┤ │ │地○○、天○○、薛耀│47,814×43.02 +203,399 =2,260,357 │叁萬伍仟貳佰零玖元 │ │ │人、宇○○、未○○○│ │ │ │ │、戌○○ │ │ │ ├─┼──────────┼──────────────────┼──────────┤ │ │卯○○ │47,814×13.46+63,639=707,215 │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 │ │丑○○ │47,814×7.39+34,940=388,285 │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 ├─┼──────────┼──────────────────┼──────────┤ │ │癸○○ │47,814×4.94+23,356=259,557 │肆仟壹佰肆拾元 │ ├─┼──────────┼──────────────────┼──────────┤ │ │寅○○ │47,814×29.51 +139,523 =1,550,514 │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 │ │酉○○ │47,814×22.79+107,751=1,197,432 │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 ├─┼──────────┼──────────────────┼──────────┤ │ │乙○○ │47,814×22.94+108,460=1,205,313 │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 ├─┼──────────┼──────────────────┼──────────┤ │ │戊○○ │47,814×20.51+96,971=1,077,636 │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 ├─┼──────────┼──────────────────┼──────────┤ │ │己○○ │47,814×15.02+71,015=789,181 │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 │ │甲○○ │47,814×13.38+63,261=707,012 │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 │ │子○○○ │47,814×(1.03+13.63) +4,870+ │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 │ │ │64,443=770,266 │ │ ├─┼──────────┼──────────────────┼──────────┤ │ │丙○○ │47,814×16.49+77,965=886,418 │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