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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9.9 %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借款期限至100 年8 月11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 月1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0.02 %。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569,52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書影本、電腦放款帳卡及利率表各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9,520 元,及自9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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