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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宏欽郭宜芳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卯○○
被告
午○○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亥○○
被告
H○○
被告
G○○
被告
E○○
被告
兼前列3人共 F○○○
被告
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宙○○
被告
地○○
被告
上 1 人 宇○○○
訴訟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上 1 人 酉○○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被告
D○○
被告
未○○
被告
上 1 人 I○○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丙○○

      A○○

      黃○○

      辰○○

      巳○○○

      玄○○

      己○○

      寅○○

      丑○○

      子○○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卯○○、乙○○、甲○○、C○○、D○○、丙○○、辰○○、巳○○○、丑○○、子○○、申○○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業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文慶、張詒鵬、B○○、曾金鏞、高進章等5 人為清算人,且以劉文慶為清算代表人而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日期及清算起始日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於92年8 月28日第3 次清算人臨時會又改選B○○為清算代表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13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自仍有當事人能力,B○○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起訴,應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據如附表1 、2 所示建物之登記面積,而請求如附表1 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建物登記面積部分拆除搬清,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表2 所示被告應自如附表2 所示建物登記面積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表3 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依各該建物之登記面積計算之損害金,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前開建物分別有如附表1 、2 所示未登記面積,原告乃依據各該建物之總面積(含登記面積及未登記面積),擴張聲明為如附表1 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建物拆除搬清,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表2 所示被告應自如附表2 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表3 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㈠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㈡損害金,其擴張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6年間為解決所屬員工宿舍問題而同意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660 地號土地借予如附表1 所示員工自費興建如附表1 所示建物以供居住,雙方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使用期限為15年,嗣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2、16所示之建物,因員工死亡、贈與、買賣等原因而業移轉其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目前為如附表1 所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2所示被告居住使用,惟如附表1 編號3 、7 、13、14、15所示被告部分,原告雖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然自出借迄今已逾15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縱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惟原告係因渠等為原告所屬員工始願出借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房屋,故於渠等離職或退休後,依借貸目的自應認已使用完畢而無再出借土地之必要,且原告自82年間起即陸續向渠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辦理土地承租事宜,倘有不足,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渠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渠等迄今皆未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權源,且原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已於92年間決議解散,目前仍在清算中,為利清算程序進行,不得不收回系爭土地,此乃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故原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亦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至於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2、16 所示被告及如附表2 所示被告部分,原告並未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則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原告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或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而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金,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癸○○、午○○、辛○○、亥○○、H○○、宙○○、戌○○、C○○、丁○○、庚○○、未○○、丙○○、辰○○、玄○○、寅○○、丑○○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66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卯○○、乙○○、甲○○、壬○○○、F○○○、鍾佶興、E○○、地○○、天○○、D○○、A○○、黃○○、巳○○○、己○○、子○○、申○○應自上開土地上如附表2 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癸○○、卯○○、午○○、乙○○、甲○○、辛○○、壬○○○、亥○○、H○○、F○○○、鍾佶興、E○○、宙○○、地○○、戌○○、天○○、C○○、丁○○、庚○○、D○○、未○○、丙○○、A○○、黃○○、辰○○、巳○○○、玄○○、己○○、寅○○、丑○○、子○○、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㈠之損害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㈡之損害金;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午○○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供員工購買而非員工自費興建,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係原告所有,但兩造並無借貸契約,亦無土地租賃契約,且員工若因繼承、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而移轉建物所有權,均係依法辦理而非違法登記,故原告若欲取回系爭建物,自應向被告購回,其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黃○○、A○○則以:原告於6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渠等父親及其他員工自行貸款興建錏光公寓,所興建之土地面積僅有715.39平方公尺,惟原告嗣後卻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99平方公尺,並要求錏光公寓全體住戶承購此部分土地面積顯不合理,且兩造約定借用土地之時間為最少15年,並無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宙○○、地○○則以: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時間超過15年之後要如何處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丁○○、辛○○、壬○○○、亥○○、H○○、G○○、E○○、F○○○、戌○○、天○○、庚○○、未○○、玄○○、己○○、寅○○則以: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原告並未告知15年後必須返還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被告癸○○、乙○○、甲○○、C○○、D○○、丙○○、辰○○、丑○○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甲○○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供員工購買而非員工自費興建,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係原告所有,但兩造並無借貸契約,亦無土地租賃契約,且員工若因繼承、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而移轉建物所有權,均係依法辦理而非違法登記,故原告若欲取回系爭建物,自應向被告購回,其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丙○○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於6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員工自行貸款興建錏光公寓,所興建之土地面積僅有715.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 99 平方公尺,並要求錏光公寓全體住戶承購此部分土地面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辰○○以前到場之陳述則以: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原告即同意出借土地,且約定借用時間為最少15年,並無上限,伊使用自己所有之房屋,應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癸○○、C○○、D○○、丑○○以前到場之陳述則均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被告卯○○、巳○○○、子○○、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66年8 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660 地號土地借予如附表1所示之員工興建勞工住宅,並約定使用期限最少為15年,其上因而建有如附表1 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之4 層公寓房屋,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2、16所示之建物,嗣業因員工死亡、贈與、買賣等原因而已移轉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目前為如附表1 所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居住使用。

㈡、原告曾以82年11月2 日(82)錏總事字第2973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土地使用期限業已屆滿,應向原告辦理土地租賃事宜,嗣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均未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㈢、原告已於92年間決議解散,目前仍在清算中。

九、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興建後供員工購買或由員工自行貸款興建?原告主張其為解決所屬員工宿舍問題,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予如附表1 所示員工自費興建如附表1 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之4 層公寓房屋以供居住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公司82年11月2 日(82)錏總事字第2973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午○○、乙○○、甲○○固否認上情,惟被告黃○○、A○○、丙○○就此業予自認,且查上開原告公司82年11月2 日(82)錏總事字第2973號函業已載明:「本公司於62年間提供土地(前鎮區○○段662 號),由參建戶員工自行貸款興建之錏光勞工公寓」等語,而依被告辰○○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亦載明「貸款年度:第2 期集中興建」、「住宅類別4 樓公寓丙種」、「立契約人辰○○茲為興建自用住宅向台灣省政府借到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並項遵守左列條件:借款人興建之住宅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第13 6地號(即高雄市○○○路158 巷7 號)依照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7 條之規定,貴府就本借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對上列住宅有抵押權優先受償」等語,再依其委託代理人洪日進代辦高雄市前鎮區○○○路158 巷7 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聲請書及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複丈結果通知書、建物平面位置圖、戶籍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登記清冊等文件所示,被告辰○○乃高雄市前鎮區○○○路158巷7 號建物之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則為上開公寓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辰○○既於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時為聲請並為登記,且其餘均為所有權人之被告丙○○等人亦同詞主張,而被告午○○、乙○○、甲○○就所辯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興建供員工購買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提供土地予如附表1 所示員工貸款自行興建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約定期限?若未定期限,依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80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亦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於66年8 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予如附表1 所示員工興建勞工住宅,並約定使用期限最少為15年,渠等乃貸款自行興建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而其中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2、16所示之建物,嗣業因員工死亡、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系爭建物目前並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2 所示被告居住使用,而原告嗣於82年間則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期限業已屆滿而應辦理租賃事宜均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如附表1 所示原所僱用之員工興建勞工公寓係為解決員工宿舍之問題,且其使用原為無償之情形以觀,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原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原告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保證員工最少可無償使用15年,再以其目係供建屋使用,則以其約定情況,其使用期限即係在15年以上而無終期,其自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與員工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僅為15年之定期期間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最後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建物乃63、6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4 層公寓房屋共16戶,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建物共用1個樓梯、編號9 至16所示建物亦共用1 個樓梯,從外觀觀察屋況均屬良好而可供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且依前述本件係原告提供土地供原有員工自行興建公寓居住使用,依其允許建蓋之系爭建物種類、品質,其使用年限應遠超過員工得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而原告出借土地之初亦已應預見此一情形,堪認本件借用之目的係有繼續性,此若於系爭16戶建物使用年限尚未屆至而仍完好之情形下,可因其中任何1 戶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職務關係消滅,即得致整棟公寓均陷於無權占有之狀態而有隨時被拆除之危險,將妨害借用人當初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公寓居住目的之繼續,並嚴重損及系爭建物之社會經濟價值及出資興建之借用人權益,此與員工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當然應於喪失職務關係時返還該宿舍之情形迥然有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原告借貸之可預見目的,系爭土地應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使用至該建物已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已使用完畢而可請求返還。今系爭建物既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縱令原告原先出借土地之對象即如附表1所示之員工嗣後業已離職、退休(編號3 、7 、13、14、15 ), 或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2、16),致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如附表1 所示被告與原告已無任何職務關係存在,惟在原告與原有員工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之初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之情下,自仍應認原告於出借系爭土地之初即已同意該使用權得隨房屋移轉而由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27 號判例參照),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自仍有合法之權源應堪認定,而如附表2 所示被告既係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如附表1 所示被告之同意下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如附表1 編號3 、7 、13、14、15所示被告離職或退休後,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且其未曾同意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2、16所示被告及如附表2 所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渠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無權占用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與如附表1 所示員工間之職務關係消滅後,依原借用目的及衡平原則,應已無再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必要,惟原告應如何依適當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此乃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業經決議解散,為利清算程序進行,不得不收回系爭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既經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常情判斷,即難認其有何因公司經營之需要而需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解散之清算目的乃在了結公司之現務,其就財產先前已負繼續性之負擔債務於該契約有效期限內原仍應予持續,並無因清算而得逕予解除負擔遽以侵害他人既得權益之餘地,而原告就其因清算程序之進行進而有自己使用系爭土地需要之原因事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如附表1 所示之員工自行貸款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原告與員工間原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原告僅約定使用期限最少為15年而應認其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其借貸目的,系爭土地應供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至該建物已不堪使用之時始使用完畢,今系爭建物既仍完好而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縱令如附表1 所示之員工嗣後業已離職、退休,或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如附表1 所示被告與原告已無任何職務關係存在,仍應認原告於出借系爭土地之初即已同意由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時,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權源,而如附表2 所示被告係在如附表1 所示被告之同意下居住於系爭建物,自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原告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終止契約顯非合法,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 所示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如附表2 所示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如附表3 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一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被告姓名│ 員工 │應拆除之│建   號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號│(現所有│(原始│建物門牌│        ├────┬────┬───┤
│  │權人)  │ 所有 │號碼    │        │登記面積│未登記面│合  計│
│  │        │ 權人 │        │        │        │積(含梯│      │
│  │        │ )   │        │        │        │間、陽台│      │
│  │        │      │        │        │        │及增建部│      │
│  │        │      │        │        │        │分)    │      │
├─┼────┼───┼────┼────┼────┼────┼───┤
│1 │癸○○  │李春霖│高雄市前│高雄市前│50.38   │17.72   │68.1  │
│  │        │      │鎮區復興│鎮區愛群│        │        │      │
│  │        │      │三路158 │段4615建│        │        │      │
│  │        │      │巷4號   │號      │        │        │      │
├─┼────┼───┼────┼────┼────┼────┼───┤
│2 │午○○  │董雪芳│同巷4之 │同段1821│50.38   │28.72   │79.1  │
│  │        │      │1號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辛○○  │同左  │同巷4之 │同段4329│50.38   │28.72   │79.1  │
│  │        │      │2號     │建號    │        │        │      │
├─┼────┼───┼────┼────┼────┼────┼───┤
│4 │亥○○  │楊詠祿│同巷4之 │同段1781│50.38   │97.83   │148.21│
│  │        │      │3號     │建號    │        │        │      │
├─┼────┼───┼────┼────┼────┼────┼───┤
│5 │H○○  │楊文旭│同巷5號 │同段4733│52.78   │35.37   │88.15 │
│  │        │      │        │建號    │        │        │      │
├─┼────┼───┼────┼────┼────┼────┼───┤
│6 │宙○○  │地○○│同巷5之 │同段1786│52.78   │31.36   │84.14 │
│  │        │      │1號     │建號    │        │        │      │
├─┼────┼───┼────┼────┼────┼────┼───┤
│7 │戌○○  │同左  │同巷5之 │同段1809│52.78   │31.36   │84.14 │
│  │        │      │2號     │建號    │        │        │      │
├─┼────┼───┼────┼────┼────┼────┼───┤
│8 │C○○  │黃俊雄│同巷5之 │同段1785│52.78   │31.36   │84.14 │
│  │        │      │3號     │建號    │        │        │      │
├─┼────┼───┼────┼────┼────┼────┼───┤
│9 │丁○○  │孫玉霞│同巷6號 │同段4622│52.82   │17.52   │70.34 │
│  │        │      │        │建號    │        │        │      │
├─┼────┼───┼────┼────┼────┼────┼───┤
│10│庚○○  │林寶德│同巷6之 │同段1804│52.82   │7.83    │60.65 │
│  │        │      │1號     │建號    │        │        │      │
├─┼────┼───┼────┼────┼────┼────┼───┤
│11│未○○  │吳張靜│同巷6之 │同段7486│52.82   │7.83    │60.65 │
│  │        │文    │2號     │建號    │        │        │      │
├─┼────┼───┼────┼────┼────┼────┼───┤
│12│丙○○  │鄧長斌│同巷6之 │同段1820│52.82   │53.15   │105.97│
│  │        │      │3號     │建號    │        │        │      │
├─┼────┼───┼────┼────┼────┼────┼───┤
│13│辰○○  │同左  │同巷7號 │同段1816│50.58   │32.53   │83.11 │
│  │        │      │        │建號    │        │        │      │
├─┼────┼───┼────┼────┼────┼────┼───┤
│14│玄○○  │同左  │同巷7之 │同段1828│50.58   │11.04   │61.62 │
│  │        │      │1號     │建號    │        │        │      │
├─┼────┼───┼────┼────┼────┼────┼───┤
│15│寅○○  │同左  │同巷7之 │同段4336│50.58   │11.04   │61.62 │
│  │        │      │2號     │建號    │        │        │      │
├─┼────┼───┼────┼────┼────┼────┼───┤
│16│丑○○  │陳春明│同巷7之 │同段1823│50.58   │55.86   │106.44│
│  │        │      │3號     │建號    │        │        │      │
└─┴────┴───┴────┴────┴────┴────┴───┘
附表2:
┌─┬────┬────────┬────┬─────────────┐
│編│被告姓名│應遷出之建物門牌│建   號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號│        │號碼            │        ├────┬────┬───┤
│  │        │                │        │登記面積│未登記面│合  計│
│  │        │                │        │        │積(含梯│      │
│  │        │                │        │        │間、陽台│      │
│  │        │                │        │        │及增建部│      │
│  │        │                │        │        │分)    │      │
├─┼────┼────────┼────┼────┼────┼───┤
│1 │卯○○  │高雄市前鎮區復興│高雄市前│50.38   │17.72   │68.1  │
│  │        │三路158巷4號    │鎮區愛群│        │        │      │
│  │        │                │段4615建│        │        │      │
│  │        │                │號      │        │        │      │
├─┼────┼────────┼────┼────┼────┼───┤
│2 │乙○○  │同巷4之1號      │同段1821│50.38   │28.72   │79.1  │
│  │甲○○  │                │建號    │        │        │      │
├─┼────┼────────┼────┼────┼────┼───┤
│3 │壬○○○│同巷4之2號      │同段4329│50.38   │28.72   │79.1  │
│  │        │                │建號    │        │        │      │
├─┼────┼────────┼────┼────┼────┼───┤
│4 │F○○○│同巷5號         │同段4733│52.78   │35.37   │88.15 │
│  │G○○  │                │建號    │        │        │      │
│  │E○○  │                │        │        │        │      │
├─┼────┼────────┼────┼────┼────┼───┤
│5 │地○○  │同巷5之1號      │同段1786│52.78   │31.36   │84.14 │
│  │        │                │建號    │        │        │      │
├─┼────┼────────┼────┼────┼────┼───┤
│6 │天○○  │同巷5之2號      │同段1809│52.78   │31.36   │84.14 │
│  │        │                │建號    │        │        │      │
├─┼────┼────────┼────┼────┼────┼───┤
│7 │D○○  │同巷6之1號      │同段1804│52.82   │7.83    │60.65 │
│  │        │                │建號    │        │        │      │
├─┼────┼────────┼────┼────┼────┼───┤
│8 │A○○  │同巷6之3號      │同段1820│52.82   │53.15   │105.97│
│  │黃○○  │                │建號    │        │        │      │
├─┼────┼────────┼────┼────┼────┼───┤
│9 │巳○○○│同巷7號         │同段1816│50.58   │32.53   │83.11 │
│  │        │                │建號    │        │        │      │
├─┼────┼────────┼────┼────┼────┼───┤
│10│己○○  │同巷7之1號      │同段1828│50.58   │11.04   │61.62 │
│  │        │                │建號    │        │        │      │
├─┼────┼────────┼────┼────┼────┼───┤
│11│子○○  │同巷7之3號      │同段1823│50.58   │55.86   │106.44│
│  │申○○  │                │建號    │        │        │      │
└─┴────┴────────┴────┴────┴────┴───┘
附表3:
┌─┬────┬────────┬────┬────┐
│編│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    │㈠損害金│㈡損害金│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                │,自89年│,自94年│
│  │        │                │5月1日起│5月1日起│
│  │        │                │至94年4 │至返還土│
│  │        │                │月30日止│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
│  │        │                │        │)      │
├─┼────┼────────┼────┼────┤
│1 │癸○○  │高雄市前鎮區復興│404,060 │6,901元 │
│  │卯○○  │三路158巷4號    │元      │        │
│  │        │                │        │        │
│  │        │                │        │        │
├─┼────┼────────┼────┼────┤
│2 │午○○  │同巷4之1號      │469,327 │8,015元 │
│  │乙○○  │                │元      │        │
│  │甲○○  │                │        │        │
├─┼────┼────────┼────┼────┤
│3 │辛○○  │同巷4之2號      │469,327 │8,0159元│
│  │壬○○○│                │元      │        │
├─┼────┼────────┼────┼────┤
│4 │亥○○  │同巷4之3號      │879,379 │15,019元│
│  │        │                │元      │        │
├─┼────┼────────┼────┼────┤
│5 │H○○  │同巷5號         │523,023 │8,933元 │
│  │F○○○│                │元      │        │
│  │G○○  │                │        │        │
│  │E○○  │                │        │        │
├─┼────┼────────┼────┼────┤
│6 │宙○○  │同巷5之1號      │499,231 │8,526元 │
│  │地○○  │                │元      │        │
├─┼────┼────────┼────┼────┤
│7 │戌○○  │同巷5之2號      │499,231 │8,526元 │
│  │天○○  │                │元      │        │
├─┼────┼────────┼────┼────┤
│8 │C○○  │同巷5之3號      │499,231 │8,526元 │
│  │        │                │元      │        │
├─┼────┼────────┼────┼────┤
│9 │丁○○  │同巷6號         │417,351 │7,128元 │
│  │        │                │元      │        │
├─┼────┼────────┼────┼────┤
│10│庚○○  │同巷6之1號      │359,857 │6,146元 │
│  │D○○  │                │元      │        │
├─┼────┼────────┼────┼────┤
│11│未○○  │同巷6之2號      │359,857 │6,146元 │
│  │        │                │元      │        │
├─┼────┼────────┼────┼────┤
│12│丙○○  │同巷6之3號      │628,755 │10,738元│
│  │A○○  │                │元      │        │
│  │黃○○  │                │        │        │
├─┼────┼────────┼────┼────┤
│13│辰○○  │同巷7號         │493,119 │8,422元 │
│  │巳○○○│                │元      │        │
├─┼────┼────────┼────┼────┤
│14│玄○○  │同巷7之1號      │365,612 │6,244元 │
│  │己○○  │                │元      │        │
├─┼────┼────────┼────┼────┤
│15│寅○○  │同巷7之2號      │365,612 │6,244元 │
│  │        │                │元      │        │
├─┼────┼────────┼────┼────┤
│16│丑○○  │同巷7之3號      │631,544 │10,786元│
│  │子○○  │                │元      │        │
│  │申○○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