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3年1月15日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遲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方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06676號函文,該函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為由,於94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理由狀1 份在卷可稽,惟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於宣示之日即83年1 月15日即已確定,並於83年1 月25日,由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慶輝律師及李明益律師收受判決正本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確定判決自83年1 月15日確定後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加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則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