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8號
- 原告
-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凃芳榮
- 即祐泰醫院
- (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其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人等4 商號係某甲等4 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臺上字第27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祐泰外科醫院」為被告,並列凃芳榮為其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該院登記名稱為「祐泰醫院」,且係由凃芳榮個人獨資經營而非合夥之非法人團體(詳如後述),原告乃據以將被告改列為凃芳榮即祐泰醫院,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改列自屬合法而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芳榮獨資經營之「祐泰醫院」於民國92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雙方約定合作經營成立呼吸照護病房,並由「祐泰醫院」聘請原告為該院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及技術管理顧問,另定以呼吸照護病房之總收入扣除總費用後之餘額為原告之報酬,並應於健保局給付後5 個工作天內指派專人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祐泰醫院」應於結算後3 個工作天內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延遲撥款,並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原告結算,祐泰醫院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23,632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原告,且該院於上開契約期間因資金短缺曾先後於93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11月30日、12月6 日、94年1 月28日、同年2 月3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270,000 元、490,090 元、850,000 元、100,000 元、1,000,000 元,共計2,810,090 元迄未返還,再「祐泰醫院」自93年10月起曾分別向原告購入總價計1,108,300 元之抽痰包、看護墊、包大人尿片、外科接款、3M透氣膠帶、10cc空針、檢診手套、滅菌手術手套等醫療、衛材產品,迄今亦未支付貨款,總計「祐泰醫院」積欠之報酬、借款及貨款共5,042,022 元,而被告凃芳榮既為該院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芳榮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3,632 元按週年利率8%、其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 條、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20 之8 號之「祐泰醫院」係於91年12月2 日由負責醫師楊瑞光申請開業,並於93年7 月2 日辦理歇業,同日再由負責醫師陳錫明申請開業,並於94年1 月24日申請歇業,嗣於同年月25日又由負責醫師趙東興申請開業,並於同年3 月25日申請歇業,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9 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0940028870號函附卷可稽,而「祐泰醫院」第2 任負責醫師陳錫明前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凃芳榮表示:「本人自民93年7 月1 日起受祐泰醫院實際經營者凃芳榮僱用,在該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並同意掛名為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因雙方之經營理念不合,本人決定自93年10月11日起離職(前已2 次向凃芳榮口頭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本人離職後,請醫院毋再以本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請最遲於本人離職日起第3個月屆滿(93年12月31日)前辦妥院長之變更事宜,否則屆期本人即向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本人之執業執照」等語,另被告凃芳榮與祐泰醫院第3 任負責醫師趙東興於94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祐泰醫院合約書第2 、3 條亦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凃芳榮)為醫院之董事長,負責醫院所有一切醫療器材設備添購及藥品購置之完全責任。負責聘僱院長及其他有關醫療專業醫師外,並負責所有聘僱人員及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之保費及醫院所有盈虧之責任」、「乙方(即趙東興)為醫院聘僱院長,對外方面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醫院負責人。但不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員工勞健保之保費或簽收任何有關醫院進出貨及對外廠商洽接之責任」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及祐泰醫院合約書各乙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凃芳榮因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83、9900、10019 、10692 、12652 、13253、14040 、16121 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緣凃芳榮自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20 之8 號之盛泰外科診所(於93年4 月更名為祐泰醫院),因凃芳榮本身並無醫生資格,遂先後雇用有醫師資格之謝勝任(91年12月5 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92年3 月開始看診至5 、6 月間離職,8 、9 月間再回醫院,10 月 離職)、王偉中(91年初至年底)及陳瑞玉(93年12月1日 至94年3 月22日)等人擔任該醫院之醫師,負責為病人看診」等語,亦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依上足見「祐泰醫院」實際上係由被告凃芳榮所獨資經營,而訴外人楊瑞光、陳錫明、趙東興等人則均僅為該院在醫事行政上之登記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該院之經營,故「祐泰醫院」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責至為灼然。
六、原告主張被告凃芳榮獨資經營之「祐泰醫院」共積欠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報酬1,123,632 元、借款2,810,090 元及貨款1,10 8,3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祐泰外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原告公司94年2 月28日應收祐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管理顧問費用統計表、高雄祐泰RCW 與院方93年10月份至94年2 月份切帳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原告公司立沖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芳榮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