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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嘉惠蘇姿月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77號

原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輔佐人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輔佐人
丙○○
輔佐人
乙○○
輔佐人
己○○
參加人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主文第一項 │原記載「肆億零捌佰伍拾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 一 │ │」,應更正為「參億玖仟捌佰柒拾柒萬肆仟伍││ │ │佰肆拾玖元」。 │├──┼──────┼────────────────────┤│ 二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8,514,317 元」,應更正為「8,504,││ │即判決書第38│317元 」。(誤載) ││ │頁第9 行 │ │├──┼──────┼────────────────────┤│ 三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⒋主案四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生產成││ │即判決書第38│本增加案部分:「37,725,489元」,應更正為││ │頁第18至19行│「28,710,000元」。(判決理由第18頁第19至││ │ │20行核准金額為28,710,000元)。 │├──┼──────┼────────────────────┤│ 四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⒌主案五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吊裝成││ │即判決書第38│本增加案部分:「21,411,698元」,應更正為││ │頁第19至20行│「20,691,100元」。(判決理由第21頁第6 行││ │ │核准金額為20,691,100元)。 │├──┼──────┼────────────────────┤│ 五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合計為「408,510,636 元」,應更正為││ │即判決書第38│「398,774,549 元」。(將核准金額加總後為││ │頁第27行 │398,774,549 元)。 │├──┼──────┼────────────────────┤│ 六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合計為「408,510,636 元」,應更正為││ │即判決書第39│「398,774,549 元」。(將核准金額加總後為││ │頁第2行 │398,774,549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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