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9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140 元,應繳裁判費為6,2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140 元,應繳裁判費為6,2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