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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6號

拆屋還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悅璇吳俊龍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乃以預備合

併方式為之,本院就其先位之訴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部分(最高法院72年8

月16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

開規定,依數項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661,500 元【94,500元(910 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7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61,500 元】;

又備位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

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7,440 元【2,812 元(每月租金)×12(月)×10(年)=

337,440 元】。則比較先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高,參照前開說明,自應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

,故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500 元,應繳裁

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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