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4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4年4 月19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自94年4 月19日起至94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3%計算,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7.75% 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2.114% ,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2 月19 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