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已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字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2月26日屆滿,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7.3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25日止,依約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503 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