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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9號

損害賠償 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宏欽古振暉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應徵聘用醫師一職,並爭取選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原告考量醫院永續發展及追求醫療品質提升等前提下,同意被告帶職帶薪前往高醫受訓,雙方並合意簽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約定書),且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為公證,兩造於選送約定書第2 條第3 點明訂: 「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被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即原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 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等語,而被告自92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即帶職帶薪前往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訓練,期間共計439 天公假受訓日數,依約被告自應回本院後再提供878 天之服務,未服務期滿前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詎料,被告在約定服務期滿前即於95年6 月27日即提出請辭,原告經慰留無功,基於尊重被告工作權之立場遂同意被告於95年7 月4 日離職,然被告離職後即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擔任腎臟內科主治醫師,依選送約定書第2 條第4 點,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即應賠償原告於訓練期間(自92年8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945,452 元,而依該選送約定書之契約標的為勞務給付與報酬之法律關係,契約內容係就原告提供薪資及訓練經費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為之約定,契約之目的就被告言,係以專科醫師特別訓練完成為要之目的,而就原告言,則因被告訓練完成、醫術進步附隨使醫院病患受有利益,此契約之訂立並非專以原告達成特定行政目的為目的,至被告須於受訓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一定年限,係因被告於受訓期間支領原告所發給之薪津及其他補貼而為之對待給付,亦與使接受行政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有別,就契約之效力而言,亦不足以使兩造間先前存在之公務員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至其因契約之約定而使服務年限延長,為當事人意思合致之結果,亦難認係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故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選送約定書,自契約標的、內容、效力及目的等綜合判斷,均應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其因契約不履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且選送約定書約定書第2 條第10點雙方已約定如有爭議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皖,如就受理訴訟之權限有所爭議時,因兩造已有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故鈞院依合意及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5,452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程序上之爭點為:㈠本院是否因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取得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㈡該選送約定書係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茲審究如次:

㈠本院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取得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按當事人就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不屬其權限之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為請求時,如普通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亦認為不屬其權限而予以駁回,當事人之權利即無救濟之途,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其確信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不免曠日費時,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明定如當事人兩造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則認為普通法院就該事件有審判之權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條之適用必以同一事件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不屬其權限為前提,然原告自始未曾提出就同一事件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經認定不屬行政訴訟事件且已終局確定之證明,是原告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而認為本院有審判權云云應有誤會,本院自不因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而取得審判權。

㈡該選送約定書係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是否為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按本條例(即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1 條、第3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1條定有明文,是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顯係為因應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任用資格之限制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所制訂,以賦予各機關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以契約聘用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之資格者執行公務上之職務,故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雇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認為係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0 號裁判相同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2年8 月1 日聘用被告,聘用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復續約自93年1 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立聘用醫師契約書後呈請高雄市政府核准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辦理,其聘用契約第3 、4 條分別規定報酬依據行政院訂頒約聘僱人員報酬標準、若有稽延公務或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制度有關規定,原告得隨時解聘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92年8 月4 日函文及原告聘用醫師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則衡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且報酬亦係依照行政院之規定,其應盡之責任亦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節制,其顯係原告為履行國家之給付行政(即醫療服務)而聘用,其間所成立者自為基於行政契約所成立之公務員關係。

⒉該選送約定書係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按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 (薪)給 及補助,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契約之目的以及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查系爭聘用醫師契約書第7 條、選送約定書之前言、第2 條第3 點、第4 點、第7 點乃分別規定「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應業務之需要選送聘用醫師甲○○醫師」、「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被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即原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乙方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返回甲方服務時,如已取得內科專科醫師證書,甲方同意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升遷法有關規定,經公開甄選程序後任用乙方為師㈢醫師」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為市立醫院,被告則為原告依行政契約所聘用而具有公法上地位之醫師已如前述,是兩造訂立該選送約定書所依據之法規業經原告於聘用時明訂於聘用契約書第7 條規定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而簽立,而對照該選送約定書之第3 點、第4 點亦確實係參照前揭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訂立,再者本件契約之目的業經詳訂於該選送約定書前言即為原告業務之需要而選送被告前往高醫紀念醫院受訓,而原告為市立醫院,其業務即為履行國家給付醫療服務之行政目的而設,故本件選送約定書之契約目的並非為私法上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設,而係以原告提供被告訓練經費及薪資使被告得以受訓,被告則負有提供所學以協助原告履行國家給付妥善醫療服務之給付行政業務為目的,且該選送約定書第2 條第7 點之契約內容關於被告提供醫療服務並取得內科專科醫師證書後原告所負之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升遷法有關規定,經公開甄選程序後任用被告為師㈢醫師之義務,亦顯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至明,故本件選送約定書以訂約當事人均具有公法上之法律地位,且訂立契約所依據者亦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契約之目的則為履行國家給付人民妥善醫療服務之行政目的,其契約內容亦包含有公法上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參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本件選送約定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公法契約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始未曾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經行政法院終局確定認定不屬其權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之適用,而原告為市立醫院,其為達一定之行政目的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被告,其間所成立者自為基於行政契約所成立之公務員關係,而兩造基於公法上之關係所簽立之選送約定書,其簽訂之依據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契約之目的則為履行給付行政之目的,契約亦以公法上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為內容,故兩造所簽訂之選送約定書當為公法契約,而就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應循行政爭訟管道以尋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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