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杜蓉生
失 蹤 人 杜京生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杜京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胞妹,聲請人是在大陸出生,聲請人之父母於大陸時曾另生育有失蹤人杜京生一人。聲請人係於38年5 月19日隨聲請人之父親杜中光自大陸來台,當時胞姐杜京生即未和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杜中光一起自大陸來台,足見杜中光於38年5 月19日之前,即已經在大陸地區失蹤。聲請人就杜京生失蹤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44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報紙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或其他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死亡宣告,須先經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62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聲請死亡宣告前,必以公示催告程序已合法生效為前題,因此,聲請人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如不合法,因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合法生效,法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之死亡宣告聲請。次按,死亡宣告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準用同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可知,失蹤人杜京生係在38年5 月19日聲請人及其父親杜中光自大陸來台之前,就已經在大陸地區失蹤。失蹤人杜京生既然是在大陸地區失蹤,則聲請人聲請之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46 號公示催告程序,於登報時,自應刊登海外地區有發行之海外版報紙,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查,聲請人係只有刊登聯合報95年3 月14日之國內版,並且只是台南地區版而非全國版或高雄地區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家催字第446 號公示催告程序卷宗,查明在卷。聲請人聲請之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既未刊登海外地區發行之海外版報紙,則在大陸地區失蹤之杜京生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無從知悉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自亦無從為任何陳報,是聲請人聲請之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合法。聲請人聲請之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既不合法,因與上開死亡宣告法條之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7 條、第6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