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77號
- 原告
-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雪娟律師
- 輔佐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 輔佐人
- 丙○○
- 輔佐人
- 乙○○
- 輔佐人
- 己○○
- 參加人
-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主文第一項 │原記載「肆億零捌佰伍拾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 一 │ │」,應更正為「參億玖仟捌佰柒拾柒萬肆仟伍││ │ │佰肆拾玖元」。 │├──┼──────┼────────────────────┤│ 二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8,514,317 元」,應更正為「8,504,││ │即判決書第38│317元 」。(誤載) ││ │頁第9 行 │ │├──┼──────┼────────────────────┤│ 三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⒋主案四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生產成││ │即判決書第38│本增加案部分:「37,725,489元」,應更正為││ │頁第18至19行│「28,710,000元」。(判決理由第18頁第19至││ │ │20行核准金額為28,710,000元)。 │├──┼──────┼────────────────────┤│ 四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⒌主案五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吊裝成││ │即判決書第38│本增加案部分:「21,411,698元」,應更正為││ │頁第19至20行│「20,691,100元」。(判決理由第21頁第6 行││ │ │核准金額為20,691,100元)。 │├──┼──────┼────────────────────┤│ 五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合計為「408,510,636 元」,應更正為││ │即判決書第38│「398,774,549 元」。(將核准金額加總後為││ │頁第27行 │398,774,549 元)。 │├──┼──────┼────────────────────┤│ 六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合計為「408,510,636 元」,應更正為││ │即判決書第39│「398,774,549 元」。(將核准金額加總後為││ │頁第2行 │398,774,54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