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乃以預備合
併方式為之,本院就其先位之訴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部分(最高法院72年8
月16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
開規定,依數項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661,500 元【94,500元(910 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7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61,500 元】;
又備位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
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7,440 元【2,812 元(每月租金)×12(月)×10(年)=
337,440 元】。則比較先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高,參照前開說明,自應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
,故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500 元,應繳裁
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