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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青島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96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青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7 月1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S-6483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凱旋四路與前鎮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YTN-788 號輕型機車(沿前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原告受有下腹部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及上臂淤傷、右膝複雜性撕裂傷、兩膝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3,507元、看護費6 萬元、營養費10萬元、計程車費142,400 元,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受有損害120 萬元,且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918,793 元。又被告青島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青島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則以:其曾受被告青島公司之僱用駕駛自小貨車,而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青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腹部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及上臂淤傷、右膝複雜性撕裂傷、兩膝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35,527元,且因有請專人照顧1 個月之必要,支出看護費6 萬元。

㈢原告於事發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已獲理賠醫藥費4,240 元、看護費3 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撞傷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60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是被告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被告青島公司之受僱司機,因執行駕車職務之過失行為撞傷原告,被告戊○○與青島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至俊仁堂國術館敷中藥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73,507元等情,固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52張、管俊杰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查,原告自94年7 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為治療其所受傷害,陸續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就診,迄至95年10月3 日止,共支出醫藥費自付額35,527元一節,有阮綜合醫院95 年10 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470號函暨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且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至俊仁堂國術館敷中藥支出醫藥費部分,固提出管俊杰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該國術管治療之時間為94年9 月份起至94年12月底止(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為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底,兩者顯不相符,是管俊杰出具之證明書已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況且,原告乃自行至俊仁堂國術館敷中藥,並非依醫囑指示而為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是以,尚難認原告至俊仁堂國術館敷中藥所支出之費用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阮綜合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有請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乃委請甲○○看護照顧1 個月,支出看護費6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為有理由。

⒊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因其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僅能吃止痛藥及進行復健,使其自然癒合,稍微震動即非常劇痛,只能乘坐計程車定期回診、復健,9 個多月之期間,合計支出計程車費142,400 元等語。查,自原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59 號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阮綜合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15元一節,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10月13日高市計客字第168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及上臂淤傷、下腹部挫傷、右膝複雜性撕裂傷、兩膝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利用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尚屬必要。而原告自94年7 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止,共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52次,依每次計程車來回車資230 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11,960元(計算式:230 ×52=11,960)。至原告請求至俊仁堂國術館敷中藥之計程車費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至俊仁堂國術館就診必要一節,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11,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不應准許。

⒋營養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購買雞、鴨等肉品滋補身體而支出營養品費1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遺有左肩關節僵硬、肌肉萎縮及機能障礙,至少5 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0 萬元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清文自助餐店從事切菜、搬東西等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 、125 頁),且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18,000元核算。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仍有左肩僵硬及疼痛、左肩機能減退、僅可上舉110 度(正常約180 度)之後遺症,左肩功能減損約1/3 ,此功能減損情形5 年內可能無法完全恢復,部分回復之範圍不大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5年10月27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483號函、96年3 月27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155 頁),而兩造就原告因此事故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亦同意以1/3 計算。則以每月薪資18,000元、勞動能力減少1/3 計算,於原告請求5 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235 元(計算式:18,000×12×1/3×4.00000000=314,2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清文餐店從事切菜、搬東西等工作,目前無業,名下僅有1996年份之三陽牌汽車1 輛,93、9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21,935 、61,099元,被告戊○○為高中肆業,名下僅有2005年份之自小客車1 輛,9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4年度薪資所得為31,68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60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及上臂淤傷、下腹部挫傷、右膝複雜性撕裂傷、兩膝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且左肩機能因而受損,終身無法恢復,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35,527元、看護費6 萬元、計程車費11,9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4,235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21,72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醫藥費4,240 元、看護費3 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扣除上開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後,尚可請求31,287元,看護費用部分扣除上開保險已給付之看護費後,尚可請求3 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87,48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7,48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青島公司之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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