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6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6日定額攤還本金,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15日,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又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又本件之借款人為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