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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魏式璧吳俊龍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6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6日定額攤還本金,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15日,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又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又本件之借款人為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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