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90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提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未於收受本院95年5 月29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5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上訴人仍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業於95年5 月26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後,並未收受任何補正通知,若原裁定確有於95年6月1 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其送達並非合法,故據為駁回顯屬不當,抗告人等之訴訟權利將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之明文可據,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0 號民事訴訟之被告)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民事事件於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5年4 月28日宣示判決,此項判決書業於95年5 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該訟事件之被告,嗣經抗告人於95年5 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7,38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95年5 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丙○○戶籍地之中正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嗣抗告人於95年5 月26日具狀對本院95年5 月23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在案),則經本院於95 年5月29日另裁定略以:本院於95年5 月23日就95年度訴字第790 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二審補費裁定廢棄;並重新核定本件應繳上訴裁判費為8,265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情在卷,且此項裁定已依法於95年6 月1 日送達於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丙○○戶籍地之中正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另於95年6 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乙○○(寄存於抗告人乙○○戶籍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依法於95年6 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分別有送達證書回證各1 份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本院於95年5 月29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8,265 元之期限內,繳納上訴裁判費,乃再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而此項裁定書業於95年7 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丙○○,另於95年7 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乙○○,復經抗告人於95年7 月10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另於95年7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此項裁定則已於95年7 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丙○○戶籍地之中正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另於95 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乙○○(寄存於抗告人乙○○戶籍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依法於95年8月6日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40 頁、第141 頁)。而抗告人迄本裁定時止,則仍未依本院95年7 月18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之期限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42 頁)。從而,抗告人確未依本院於95年7 月18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期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