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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之本息部分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8年3 月19日起至118 年3 月19日止,利息依年息5.075%計付,嗣後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2年11月18日之利息,而後即未繼續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8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辦法、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64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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