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 原告
- 大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詩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男律師
- 被告
- 台灣特力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訂購外牆石材材料乙批,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經核算結果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857,744 元 未為給付。另被告曾開立支付其他貨款之面額503,500 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是以,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361,244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1,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單、被告公司備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