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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政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告
大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告
台灣特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訂購外牆石材材料乙批,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經核算結果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857,744 元 未為給付。另被告曾開立支付其他貨款之面額503,500 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是以,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361,244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1,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單、被告公司備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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