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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嘉惠廖純卿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銘公司)因標得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於如附表二委任保證日期所示時間,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原告就上開工程應繳履約保證金,於如附表二約定墊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予以為繳納之連帶保證,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5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己○○、乙○○、丙○○、甲○○為被告鎮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墊款日期,分別為被告鎮銘公司墊款,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各1 份、委任保證契約書、應收保證金款項沖銷備查卡、繳款收據各7 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6 份、匯款回條4 份、原告簽發之支票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金額(元)                    │週年利率│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
│號│                              │        │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左列│逾期6 個月以內,│
│  │                              │        │利率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  │                              │        │            │超過6 個月,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1 │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      │10.15% │95年8 月8 日│ 95年9 月9 日   │
├─┼───────────────┼────┼──────┼────────┤
│2 │貳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          │10.15% │95年8 月8 日│ 95年9 月9 日   │
├─┼───────────────┼────┼──────┼────────┤
│3 │壹仟柒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10.15% │95年8 月8 日│ 95年9 月9 日   │
├─┼───────────────┼────┼──────┼────────┤
│4 │叁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伍    │10.15% │95年8 月8 日│ 95年9 月9 日   │
├─┼───────────────┼────┼──────┼────────┤
│5 │伍拾玖萬陸仟肆佰              │10.15% │95年12月8 日│ 96年1 月9 日   │
├─┼───────────────┼────┼──────┼────────┤
│6 │陸拾壹萬叁仟捌佰              │10.15% │95年12月8日 │ 96年1 月9 日   │
├─┼───────────────┼────┼──────┼────────┤
│7 │伍佰壹拾玖萬                  │10.15% │95年12月20日│ 96年1 月21日   │
└─┴───────────────┴────┴──────┴────────┘
附表二:
┌─┬──────┬──────┬───────────┬──────┐
│編│約定墊款金額│墊款日期    │利率約定              │委任保證日期│
│號│(元)      │            │                      │            │
├─┼──────┼──────┼───────────┼──────┤
│1 │1,172,092   │995年8月8日 │按基本放款利率+2.5% │93年12月30日│
├─┼──────┼──────┼───────────┼──────┤
│2 │2,777,500   │95年8月8日  │按基本放款利率+2.5% │93年5月31日 │
├─┼──────┼──────┼───────────┼──────┤
│3 │18,370,000  │95年8月8日  │按基本放款利率+2.5% │94年12月15日│
├─┼──────┼──────┼───────────┼──────┤
│4 │3,237,275   │95年8月8日  │按基本放款利率+2.5% │94年12月22日│
├─┼──────┼──────┼───────────┼──────┤
│5 │596,400     │95年12月8日 │按基本放款利率+2.5% │95年3月30日 │
├─┼──────┼──────┼───────────┼──────┤
│6 │613,800     │95年12月8日 │按基本放款利率+2.5% │95年3月30日 │
├─┼──────┼──────┼───────────┼──────┤
│7 │5,190,000   │95年12月20日│按基本放款利率+2.5% │94年1月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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