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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5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六年度審聲字第五四九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聲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後,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命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 號停止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應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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