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34,733 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