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34,733 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