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 原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之本息部分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8年3 月19日起至118 年3 月19日止,利息依年息5.075%計付,嗣後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2年11月18日之利息,而後即未繼續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8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辦法、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64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