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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嘉惠廖純卿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鳳凰錦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56巷26 號 、28號、30號共21戶之鳳凰錦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請求住戶即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系爭大廈未依規約約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亦無召開會議內容之說明及公告;㈡系爭大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有區分所有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㈢本件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收繳方式、起算時間、單位換算等約定,並未記明於規約中,亦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顯有不合;㈣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等同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不可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㈤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大廈「中正二路56巷30號1 、2 樓」,為獨立於大廈之獨門獨戶,進出時並無使用大廈共有部分,依規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毋須繳交管理費;原判決未說明本件規約、管理委員決議之適法性,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收支明細表等,即認被上訴人所訴有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正當性、適法性,所提出之規約無法律上效力,原審竟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證據力適法性,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有違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謹就上訴人上開指摘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為抗辯,是以原判決記載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遲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收支明細表為證,核對無訛,……,上訴人對上開所辯,未親自或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等語,經核對於上訴人爭執事項已記載理由要領,依法即難謂有何不合。且已具體說明,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事項,因而未採信上訴人之抗辯,是即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關於原判決有無漏未審酌證據適法性,逕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違誤: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系爭大廈規約,其中第10條關於管理費繳納之約定,於第1 項明文記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人應遵照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於第2 項後段記載:本社區管理費授權與管理委員會依每月大樓實際支出所需另訂收費標準(詳原審卷第10頁);足見依規約約定,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由區分所有人於訂定規約時,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得另訂標準,規約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則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相關收費執行標準,即無異經所有人決議所訂定,而被上訴人復已具體提出系爭大廈95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詳原審卷第10頁),其中議題1 已決議略以:援引之前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2年2 月21日、同年5 月5 日之決議,被上訴人使用居住之30號1 、2 樓玫瑰美食坊,1 樓免繳管理費,2 樓每月應繳管理費4,000 元,1 樓再度營業則每月多繳1, 000元等語,且上訴人僅爭執決議之實質效力,對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形式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大廈管理費4,000 元,依法即無不合,原審調查證據後,認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繳交上開管理費,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認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收繳方式、起算時間、單位換算等約定,均需直接於規約中約定,忽略規約授權訂定之約定,則其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證據適法性,即有誤解,應認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充分審認,且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且由上訴意旨參照既有卷證,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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