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以:其於第一審疏未聲明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先就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若敗訴時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權聲請假執行等語置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及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786 地號及高雄縣大樹鄉○○段5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 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價額。爰審酌該等權狀具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如未持有該等權狀即無從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988,645 元(計算式:5.44×19,080+58.99×15,000=988,6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經本院詢問兩造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認為以30萬元及48萬元為適當等一切情況,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