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原告
-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展輝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被告
- 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輝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展輝鋼鐵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曾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及96年1 月22日,向原告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勝公司)購買鋼材,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13,406 元,原告維勝公司已依約將上開鋼材送貨予被告收受,詎原告維勝公司屆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13,406元。
⑵被告曾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止,向原告展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展輝公司)購買鋼板,並由原告展輝公司負責切割及鑽孔,原告展輝公司已依約將上開鋼板送貨予被告收受,合計95年11月之貨款為661,770 元;同年12月之貨款為797,784 元;96年1 月之貨款為132,878 元(3 個月貨款合計1,592,432 元),被告並簽發支票1 紙(支票面額661,770 元、發票日96年3 月11日)及支票2 紙(支票面額各為398,892 元,合計797,784 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4 月11日、96年4 月25日)以分別支付95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貨款,詎上揭面額661,770 元之支票經原告展輝公司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經原告展輝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展輝公司爰就95年11月及12月貨款部分依買賣契約及支票之法律關係(二者請法院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就96年1 月貨款部分,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⑶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維勝公司1,51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展輝公司1,592,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維勝公司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訂單4 份、送貨單5 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2 份為證,另原告展輝公司上揭主張,亦據原告展輝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3 份、出貨單32份及上開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1 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2 人購買貨品,且就上揭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2 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2 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展輝公司就上開95年11月及12月之貨款部分,請求依買賣契約、支票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已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展輝公司勝訴之判決,就支票之法律關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其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六、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