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現送達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29 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14 年12月23日止,分期按月於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229 萬元之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計算,機動調整之;另2 百萬元之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當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2.045%。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9 萬元按年息2.92% 計算;其中2百萬元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43,771元(裁判費43,47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