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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人
朱文玲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其原任職之台灣天柏嵐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及其現任職之拉亞漢堡沱江店所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等在卷可查,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1 萬2,000 元,合計共115 萬2,000 元,則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64 萬零377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1.6(1,152,000 ÷3,640,377 =31.645%) ,然以聲請人每月約1 萬8,000 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256 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匯豐銀行97年9 月22日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 萬2,000 元之更生方案,已竭盡其所能而節省開銷而為支應,復審酌系爭房地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分別為47萬5,813 元及39萬9,800 元,合計共87萬5,613 元,顯低於上開抵押權人匯豐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額164 萬343 元,堪認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而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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