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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義南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承受自寶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4,700元(計算式:296,403 元÷12個月=247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合計1,24 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1,812,904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68.84 (計算式:1,248,000 ÷1,812,904 =68.84%),然以聲請人每月約24,700元之收入,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則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在10,991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文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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