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304
- 聲請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丙○○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 相對人
- 養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成任榮之遺產受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成任榮之姪子及外甥,分別住於廣東省湛江市○○區○○路63號304 房、廣東省信宜市○○路87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且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4年12月4 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191、1199條規定,主張其為受遺贈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向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贈與承諾書、被繼承人書信及信封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2 份、被繼承人至大陸探親照片影本4 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35 號卷結果,確有被繼承人成任榮於94年12月4日亡故之事實。惟查:
㈠雖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丁○○、甲○○公民身份號碼業經改編,並有改編前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為佐,然公民身份號碼可以改編,非一般生活經驗所能想像,而國情是否不同及相關法律規定,未經聲請人釋明,改編後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未據其提出,是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
㈡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查詢,依該中心提出之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記載,其大陸親屬僅記載存有胞妹成志芳及侄子甲○○、成龍華2 人,並未記載尚有聲請人即外甥丁○○之存在,亦與聲請人所提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符,此有該處97年6 月25日楠安社字第0970001676號函及所附之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1 份附卷可稽。何況,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繼承人之出入境紀錄資料,被繼承人於79年即曾前往大陸探親,此有該署97年6 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491600 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苟被繼承人於大陸尚有另1 名外甥即聲請人丁○○存在,其自無不於上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內予以登之理。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另1 位外甥尚生存且居住於大陸地區,顯有可疑。
㈢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赴大陸地區探親之合照影本4 幀為證,惟該照片並未有聲請人之身影,亦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外甥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被繼承人遺囑中之甲○○、丁○○,故聲請人聲明受遺贈,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