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理由中主要係陳稱其屋內漏水現象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而非原判決所稱之其他可能理由,爰請求廢棄等語。然漏水原因之審酌認定,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權限,而上訴理由除上開爭執外,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並未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