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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3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紀元陳嘉惠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3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0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及授信明細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伊之物上保證責任因房貸清償完畢而終了,僅相對人未同意伊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債務人士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士紳公司)與相對人曾多次協商延期清償,且士紳公司截至97年7 月止尚有繳款,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此等實體爭議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3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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