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以年利率3.88 %分100期,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8,337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4,379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再履行協商還款,顯入不敷出,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無奈自96年9 月起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債權清冊、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79-80頁、39-42頁與121-123頁、43-45頁與102-105頁及65-74頁與78-80頁,債務餘額為1,593,516元)、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卷98-99 頁員工薪津明細單)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證明等(卷13 -35頁)在卷可憑,可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及96年所得換算每月稅前約22,000-24,000 元上下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於每月繳納協商分期款18,337元後,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漸入不敷出,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且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卷116 頁本院紀錄科查詞表)及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