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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03號

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告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告
周村來律師
被告
薛西全
被告
林敏澤
被告
楊西海
被告
子○○
被告
戊○○
被告
寅○○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申○○
被告
癸○○
被告
甲○○
被告
未○○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卯○○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午○○
被告
辰○○
被告
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村來等人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50, 183元,而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1,282元,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相對人周村來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重抗字第5 號將原裁定廢棄,而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將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起訴後再於98年11月25日以書狀補陳追加請求16,280,817元,連同原請求之14,650,183元,共計為162,931,000 元,應徵裁判費為1,376,6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0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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