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卿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每月加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得加計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5 期為限。被告迄至民國95年1 月12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欠原告消費款478,263 元、利息29,367元,合計507,630 元,本應於95年1 月27日前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91年6 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 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11,031 元、利息1,721 元,計112,752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 條及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1 份、「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洪榮家
民事第六庭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