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童發銘
- 債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發得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傑輔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衛理德
- 債權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26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原於98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固經本院98年10月19日裁定認可,惟該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事聲字第190 號、99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自承任職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紙廠、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合計約為36,346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條、薪資帳戶存摺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經核大致相符,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再觀諸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87號、99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與房貸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於更生方案之8 年期間,房貸部分不要求全額繳納,僅維持每月繳納8,000 元之金額,重新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3,838元,合計1,328,448 元,清償比例約為47.97 %。參酌聲請人收入並非豐厚,與妻兒一家三口居住於高雄縣,就房貸支出部分已依前揭裁定意旨減至每月8,000 元,查住宅係提供其容身安居之處所,應認屬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且核該項支出與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尚屬相當,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得順利重建經濟生活,亦應可認該項支出為必要且合理;另債務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縮減至8,858 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之標準;此外,債務人之80餘歲高齡老父,於99年1 月間因患左側大腦中風,並遺留四肢無力、行動困難症狀,持續住院治療,醫囑需人24小時看護,致每月僱用看護需費約20,700元,因債務人之父母皆已年邁,並無財產、收入,不足維持生活,該筆看護費用屬扶養費必要支出,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弟、妹等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人共6 人一同負擔,故債務人每月有3,450 元之扶養費用支出(即20,700÷6 =3,450 ),此亦據債務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99年4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招募看護函、看護證件資料及看護費用計算表、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債務人父母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縮衣節食,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努力改變往常生活中相對寬逸、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36,346元扣除全部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費用22,508後,所餘13,838元全數用以償還各債權人,並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 年,本院認其已盡最大清償努力。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1994年出廠之通用歐普汽車(車號:WN-9186 )1 輛,與座落於高雄現仁武鄉○○段436 、4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120 巷8 號房屋,惟:⑴上開車輛依汽車使用年限觀之,堪認已無甚殘餘價值;⑵上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及本院函查所得課稅現值計算僅1,837,133 元,然依前揭裁定內容估算價值約有380 萬元,因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擔保債權尚有2,854,964 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9 日高縣稅房字第0980060847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3 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
五、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與該不動產價值扣除擔保債權後之餘額相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此外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3,838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8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47.9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769,17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328,448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32,106 │ 160 │ ├──┼────────────┼─────────┼────────┤ │ 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41,105 │ 705 │ ├──┼────────────┼─────────┼────────┤ │ 3 │ 遠東銀行(股) │ 303,155 │ 1,515 │ ├──┼────────────┼─────────┼────────┤ │ │ 4 │ 美商花旗銀行(股) │ 429,860 │ 2,148 │ ├──┼────────────┼─────────┼────────┤ │ 5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252,809 │ 1,263 │ ├──┼────────────┼─────────┼────────┤ │ 6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699,789 │ 3,498 │ ├──┼────────────┼─────────┼────────┤ │ 7 │ 友邦信用卡公司(股) │ 160,353 │ 801 │ ├──┼────────────┼─────────┼────────┤ │ 8 │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 750,000 │ 3,748 │ ├──┼────────────┼─────────┼────────┤ │ │ 合 計 │ 2,769,177 │ 13,83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