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 債務人
- 施義南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榮生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承受自寶華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丞
- 債權人
-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峯
- 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土金
- 債權人
-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4,700元(計算式:296,403 元÷12個月=247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合計1,24 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1,812,904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68.84 (計算式:1,248,000 ÷1,812,904 =68.84%),然以聲請人每月約24,700元之收入,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則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在10,991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