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中和
-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丹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一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足憑。查本件更生事件前因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以其平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4,739元可供清償,亦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考。經審酌聲請人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合計1,440,000 元,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81,037 元之約76.55 ﹪(計算式:1,440,000 元÷1,881,037元=0.7655),債權人等之債權已獲逾七成之清償。綜上以觀,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以達成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立法意旨,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一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